企业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被支持?
【案情概要】
张峰于2009年8月4日进入B公司工作,与B公司先后签有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以及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B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含传感器的生产。2013年8月4日,张峰进入辉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利,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占陆军。江利、占陆军二人是辉顿公司及B公司的股东。
2013年8月4日张峰入职辉顿公司当天,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以及相关技术领域:“限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辉顿公司涉及的以下领域及技术:倾角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相关技术领域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张峰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当向辉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张峰从辉顿公司辞职,辉顿公司按照每月6,000的标准支付张峰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5月起,辉顿公司未再支付张峰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张峰作为股东和监事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5年8月7日张峰变更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A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但A公司网站记载其是一家专注于传感器应用技术、自动化数据采集技术、自动化测试与控制技术以及自动化服务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其经营的产品包括传感器、检测仪器、自动化设备、自动化系统等。2016年9月14日张峰退出A公司。
张峰于2017年4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顿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8,000元,该会裁决辉顿公司支付张峰竞业限制补偿金78,000元。辉顿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约定限制业务包括传感器、无人机飞控技术,但辉顿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此业务,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辉顿公司实际经营此业务,辉顿公司以此主张张峰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辉顿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峰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张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
二审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是辉顿公司是否经营传感器,即辉顿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竞合,张峰是否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首先,关于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传感器,其与张峰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限制业务”包括传感器是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也不能得出其不能实际经营传感器的结论。如果辉顿公司实际经营传感器,其与张峰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应当有效。
其次,关于辉顿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传感器。辉顿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可证明张峰曾报销与倾角传感器相关的SST810PCB板的加工费。这与张峰所称的其在B公司的工作内容是研发倾角传感器,离开B公司到辉顿公司后的工作内容是研发导航技术,并不接触传感器,显然相矛盾。亦可以证明其实际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张峰到辉顿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与传感器相关,辉顿公司与张峰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合法有效。
关于张峰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张峰在职期间即是与辉顿公司经营同类传感器业务的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0月12日从辉顿公司离职后,直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亦未退出A公司,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辉顿公司无需支付张峰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张峰于2016年9月14日已退出A公司,辉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峰此后仍为A公司工作或还有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辉顿公司仍需支付张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辉顿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8,000元
一审:辉顿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8,000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辉顿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峰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张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
【争议焦点】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张峰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蓝白评析】
简单来说,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辉顿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并未有“传感器”,但却与员工在竞业协议中约定了禁止从事涉及传感器相关产品的行业,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有效?
从竞业限制的法律定义来看,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自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那么这里的“同类产品及业务”的标准是否仅以企业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二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判定依据,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不因此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很显然,辉顿公司实际经营的“传感器”并非属于国家限制、特许经营的产品,因此,辉顿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
这里也需提醒企业注意,虽然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范围不一定仅局限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内容,但也切不可随意突破实际经营的范围。也就是说,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单位需要对自己实际经营“营业范围”之外的产品、业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排除单位会被视为利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恶意损害员工的就业选择权。
2、张峰成立的A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传感器”,其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同业的竞争关系也应由辉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没有拘泥于A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还通过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结果、企业官网宣传与其他登记资料来综合考量。最终以A公司官网清楚的记载其生产并销售“传感器”的证据判定张峰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最终判决无需支付员工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竞业限制类劳动争议案件,司法机关认定同业竞争关系并不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还会结合实际产品和服务、企业官网宣传资料或者其他登记资料、共同供应商或客户等信息综合予以判断。因此对于承担同业竞争关系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来讲,不论是在设计竞业限制协议时,或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调查举证时,应当多维度、全方位综合考量,如有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劳动法律师,为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