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煤矿安全远程监管监察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充分利用网络信息系统开展煤矿安全远程监管监察工作,结合重庆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监管监察,是指通过重庆市煤矿事故风险分析平台等信息化系统抽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了解煤矿瓦斯、一氧化碳超限报警、监控运行和矿领导下井带班等情况,督促煤矿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警信息,是指环境CH4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报警值、CO浓度≥24ppm且持续时间≥30min的信息。
第四条 远程监管监察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运行情况。
(二)煤矿各监测点报警信息及处置情况。
(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
第五条 远程监管监察按照“分工协作、统计分析、定期通报、督促落实”的总体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查督办。有关单位(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1.统计中心:负责查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及数据上传情况,CH4、CO报警信息及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调度核查报警信息处置情况,组织开展共性、突出问题现场核查,汇总通报远程监管监察情况,负责信息化系统运行维护管理。
2.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查看辖区煤矿CH4、CO报警信息及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督促煤矿整改问题隐患,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等。
3.科技装备处:负责信息化系统使用培训和升级改造。
(二)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负责查看CH4、CO报警信息及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调度核查报警信息处置情况,组织开展共性、突出问题现场核查。
(三)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负责查看辖区煤矿CH4、CO报警信息及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调度核查报警信息处置情况,督促煤矿整改问题隐患,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等。
各级监管监察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互通信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单位应每天查询前一天CH4、CO报警信息,及时调度核查煤矿对报警信息的处置情况,并认真填写台账记录。对环境CH4浓度<1.5%的报警信息,由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跟踪督查;对1.5%≤环境CH4浓度<3%的,由监察分局跟踪督查;对环境CH4浓度≥3%的高值报警,火灾信息,其它重点和突出问题,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分管局领导指派业务处室或监察分局跟踪督查。
第七条 跟踪督查内容包括煤矿是否查明CH4、CO超限原因,是否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是否对超限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以及是否制定相应防范应对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 监察分局、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煤矿及时上传更新煤矿基础数据、表格图纸等相关信息,督促煤矿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计中心报送纸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第九条 监察分局、相关业务处室及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煤矿现场监管监察前,应通过信息化系统查阅被监管监察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并参考远程监管监察通报问题反馈等情况,将发现问题及疑点作为现场监管监察内容,开展以问题为导向的现场监管监察执法。
第十条 每月5日前,监察分局、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上月远程监管监察查处有关事项分别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每月上旬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联合通报上月远程监管监察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远程监管监察通报问题回复不及时或通报问题不整改的煤矿,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公安、自然资源等其他执纪执法部门;对不按规定上传数据、恶意断网中断数据上传等情况,按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原《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远程监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渝煤监发〔2019〕9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