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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该补发“非典”疫情放假期间的工资吗?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0-05-15 20:41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1993年11月间,尹某进入电杆厂任锅炉水质处理员。2003年3月25日,因受“非典”影响及根据政府的规定,工厂开始放假,至同年8月18日才通知尹某回厂上班,放假期间没有向尹某支付工资。同年8月18日,尹某回厂上班时,厂方向其支付了2003年3月份的工资1571元,并将入厂时收取尹某的保证金500元予以发还;同时,为尹某报销了从家乡至回厂的来回程交通费。同年9月12日,电杆厂以尹某从2003年8月19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日没有上班为由,对尹某作出书面除名处理。其后,尹某认为电杆厂将其口头辞退在先,并在追索经济补偿金未果的情况下,以该厂为被诉方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9日,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字(2003)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杆厂按佛山市南海区失业人员救济标准每月不低于392元支付申诉方尹某从20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驳回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尹某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非典”原因而导致工厂停工及停发工资,属于突发性的社会事件,责任不在双方,事实上该厂开始放假至尹某回厂上班的期间尹某亦没有上班工作,故电杆厂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合理,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应按佛山市南海区失业人员救济标准每月不低于392元支付尹某从20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劳动仲裁机构对该项目的裁决亦合法合理,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尹某要求电杆厂给付2003年3月25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虽然尹某在休假期间没有在单位工作,但其并没有失业,仍然是电杆厂的职工,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失业救济标准支付尹某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当,应予以纠正。电杆厂支付尹某休假期间的工资应以佛山市南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450元为准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因尹某请求的数额小于按上述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故对尹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疫情期间工资发放的标准?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电杆厂按佛山市南海区失业人员救济标准每月不低于392元支付尹某从20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一审:采信仲裁裁决;

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电杆厂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50元向尹某支付从2003年3月25日至2003年8月18日工资合计2137元。

【蓝白评析

最近,在我们蓝白的公益答复群里,有很多企业的朋友询问疫情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甚至希望我们能提供现成的判例供参考。考虑到新冠肺炎的爆发时间到现在为止还不足两月,很多地区也是在一月下旬才启动卫生防疫一级响应,假定该类纠纷从发生之日起即能立案,仲裁、法院不畏疫情正常排庭,按最快的速度审理,只怕即便有相应纠纷,也没到出裁决书的阶段,更遑论公布上网的法院判决书。果不其然,经检索现有关于新冠肺炎的案例不是延期开庭就是妨害公务,工资发放的问题并未涉及。

不过企业的关切就是蓝白的使命。如果新冠肺炎暂无案例可考,还要等子弹再飞一会儿,以前与之类似的疫情中是否产生过一些可供解读的案例呢?于是抱着山不过来,我就过去的原则,我们检索到一起17年前非典爆发时期的工资纠纷,在此做简要评述。

关于非典疫情放假的定性

本例中,电杆厂因受非典疫情影响,从20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一审法院认为,非典原因导致的工厂停工及停发工资,属于突发性社会事件,责任不在双方。这样的看法与现有司法口径在某种程度上竟然不谋而合。例如上海浦东法院关于疫情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十问十答中就将职工因政府实施管制不能返岗理解为《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在最近出台的司法裁判指引中开篇即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

非典疫情放假期间的工资发放

遇到不可抗力,但公司能否免除工资支付义务,该案一、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放假期间没有工作,电杆厂不支付工资合理,判决按当地失业人员救济标准给付生活费。二审法院则认为,休假期间没有工作不代表失业,尹某仍是电杆厂职工,一审判决支付生活费不当,改判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考虑到广东省直到2005年5月1日才颁布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可供参考的主要是全国层面的劳部发〔1994〕489号文和广东当地出的粤劳薪〔2000〕60号文。489号文的局限性在于并未明确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发放标准,而依据广东当地所出的60号文,则电杆厂按当地救济失业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观两审判决,尽管对疫情放假的定性正确,但两审都没有从停工停产的角度加以分析,判决主文更是未加区分工资支付周期的问题,这在489号文早已于1995年1月1日颁布执行的情况下,恐怕不能简单的归结于无法可依。当然争议的部分是存在的,即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尹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法院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结合广东后续立法的规定,我们只能说一审法院当时的处置思路更为贴近现今的司法实践。

新冠肺炎疫情应对

客观来讲,虽然同是疫情放假产生的工资争议,但该案的审理背景和今天的司法实践还是存在明显差异。现今爆发的劳动争议更为综合复杂,毕竟非典流行时,还未颁布《劳动合同法》。但这样的差异或许也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毕竟489号文现今依然有效,停工停产也还是不少企业应对新冠病毒的现实选择。

关于疫情期间的工资发放,停工停产只是其中一类情形,其余像无薪事假,缩短工时,隔离治疗都有可能影响员工的到手工资,建议单位在处置相关争议时与员工保持协商,与律师顾问保持沟通,我们也会关注最新政策变化并为大家做及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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