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助理入职时未明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解除被判合法
【案情概要】
2015年4月7日,钱某被任命为H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每月工资为83,333.33元,另有补贴9,000元。入职时,钱某所填写员工登记表中何时何处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一栏空白。
2015年4月9日,钱某作为H公司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预备会议,并之后在5月26日的股东大会上其被选为H公司董事。
2015年12月1日H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钱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
据此,H公司向钱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我司查证,钱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属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停止发放2月份工资”,落款日期2016年2月19日,钱某表示2016年2月29日才收到该通知,并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
2016年4月25日,钱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自2016年2月1日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工资标准83,333.33元支付恢复期间工资;2、按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恢复之日止的补贴。2016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H公司支付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对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钱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及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公司认定钱某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公司聘任钱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钱某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及钱某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另外,单方解除行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H公司2016年2月19日作出自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2月29日送达至钱某处,故H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2月工资及补贴。故判决:H公司支付钱某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公司解除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仲裁:解除违法,H公司支付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解除合法,H公司支付钱某2016年2月工资及补贴92333.33元,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蓝白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有限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同时作为特定行业的证券基金公司,对于其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也有相似的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此,作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劳动者,原则上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同时也不具备履行相应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钱某入职H公司时在《员工登记表》中何时何处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一栏中未填写任何内容,隐瞒了其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入职不久后的2015年5月26日H公司选举钱某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依照上述规定应属于无效。而钱某的行为则违反了劳动者诚信信用原则,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同时也构成了欺诈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员工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不仅不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更是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这一客观事实必然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公司解除钱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无需与钱某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作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件,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法院突破性地以劳动者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判决解除合法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较为大胆。结合案件情况,H公司若主张钱某“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在试用期内主张钱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以上理由解除钱某的劳动合同,也不失为其他更为合法、合理的解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