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司机下班后交通肇事逃逸,公司解除是否合法?
【案情概要】
2007年7月1日,张某进入某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和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场驾车逃逸离开事发现场。2014年7月26日下午,张某主动到新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无锡市交警支队向某公交公司出具《车辆及驾驶人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公司驾驶人张某交通违法被扣12分,请落实以下整改措施:建议①解除驾驶人②调整岗位。
2014年10月20日,某公交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2014年7月23日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扣12分为由,决定给予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张某认为某公交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仲裁委未能及时作出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某公交公司2007年6月编制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吸毒、酒后驾车被执法部门处罚或因交通违法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执法部门扣12分及以上的(包括驾驶公司车辆和其他车辆),公司可以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第一,关于公交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首先,关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由于《员工手册》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故不能苛求《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严格的民主程序。其次,关于《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内容。再次,张某称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文,系所有驾驶员必须遵循的准则,故《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文可以作为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第二,关于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情合理。张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却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新区交警大队取消了其驾驶资质并建议公交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合情合理。第三,关于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性。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在合理期限内为张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综上,公交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张某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于2007年6月编制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吸毒、酒后驾车被执法部门处罚或因交通违法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执法部门扣12分及以上的(包括驾驶公司车辆和其他车辆)”,公交公司可以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述规定不仅是《员工手册》的规定,而且是所有驾驶员应当遵守的工作准则。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避,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前述行为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均表明张某不具备担任公交车驾驶员的资质。公交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公司能否以违反交通法规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员工非工作时间的个人不当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个话题实则在讨论用人单位管理的边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实践中,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许多员工个人的不当行为尚不足以触犯刑事法律,例如:吸毒、嫖娼、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不当行为,又如前不久热议的 “拜耳跑步女违反社区隔离措施事件”,“于汉超涂改车牌事件”等。这些行为在未触犯刑事法律时,用人单位能否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管理员工,甚至以此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员工发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已纳入到用人单位现行规则制度中,是否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职业操守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发生不当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影响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是否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商誉或品牌形象等要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张某工作时间之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交警部门扣除其12分,取消了张某的驾驶资质,并建议公交公司对张某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基于这一交通处罚决定,以及交警部门给到公司对张某的处罚建议,公交公司选择了直接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在制度依据方面,公交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内容,且该制度实施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故不能苛求其须经民主程序。尽管张某表示不知晓《员工手册》,但安全驾驶是每个驾驶员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尤其是作为公交车驾驶员,肩负公共安全重任,更应时刻保持遵纪意识,对交通规则怀有敬畏之心。因此,张某除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之外,更违反了一名公交车驾驶员最基本的职业操守。
在违纪事实方面,首先,因张某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足以反映出张某安全意识的匮乏和工作技能的缺失;其次,交警部门取消张某的驾驶资格,故张某已经丧失了履行其公交车驾驶员岗位所需的工作资质;再次,基于交警部门给到的处罚建议,公交公司无强制、唯一的义务为张某的违法行为而承担调整至其他工作岗位的责任;最后,公交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公共交通汽车驾驶相关业务,公司与张某约定的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岗位,因此公交公司客观上难以为张某安排其他合理、可行的工作岗位。综上,本案公交公司选择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公交公司以及驾驶员张某局限于某一特定行业,故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的参考意义。但借助本案,蓝白希望用人单位能够更好的把握“管理和约束员工个人行为的边界和程度”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