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故隐患定义:本制度所称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是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即在生产现场、技术管理、装备设施等所存在的危险源和可能导致事故的各种不安全因素。
2、建立依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治理的工作机制:
根据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治理难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重大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政府科室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度整改方案及措施,及时跟踪整改进展情况及结果。
(二)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由矿内部组织制度方案及整改措施,矿相关负责监督管理。一般隐患分为A、B、C级。
1、A级隐患:难度大,整改周期长,分管负责人及科室解决不了,须经煤矿矿长组织分管负责人开会研究解决、并制定整改措施及方案的隐患。
2、B级隐患:难度较大,(科)队解决不了,须经分管副矿长、分管科室负责人解决的隐患。
3、C级隐患:由(科)队、班组和生产业务科室可以解决的隐患。
事故隐患分为:顶板、机电、运输、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和其它共十类。
3、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2、“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7、“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3)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3)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2)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3)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2)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15、“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2)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4)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16、重大事故隐患由公司管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矿长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责成系统分管领导按照“五落实”要求组织整改,职能科室负责督办和验收。并实行重大隐患报告制度。
除上述事故隐患外,其他为一般事故隐患及问题。一般事故隐患由矿管控。问题由基层区队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