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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08-25 10:17 来源:煤矿安全网 行政复议 国家 矿山安全 监察局 科技司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局机关各司: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1年8月19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或者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依法配备与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保证办案工作经费、场所、调查取证装备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技装备司(以下简称法规科技司)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处理行政应诉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二)牵头办理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参与组织培训矿山安全监察系统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经验;

  (五)抽调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其他司应当协助法规科技司审理或者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规科技司提交由本司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处理建议;

  (二)参与办理涉及本司业务范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

  (三)协助法规科技司办理其他与本司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

  (四)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八)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九)行政诉讼答辩状;

  (十)其他应当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的文书。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规科技司印章。

  第二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综合司等司收到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法规科技司。

  第九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委托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规科技司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按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不具体、不明确;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调查、研究、论证、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和上级基于内部行政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三)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

  (四)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和不再受理决定等行为;

  (五)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对同一申请人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再重复受理。

  第十三条 法规科技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规科技司收到申请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且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信访工作机构,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科技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由承办或者牵头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司按照上述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报请局领导同意后报送法规科技司。

  难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由法规科技司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十六条 法规科技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业务司或者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请局领导审核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对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且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但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有轻微瑕疵的,可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但应当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八条 综合司收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法规科技司。法规科技司及其他业务司、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便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九条 法规科技司依据相关业务司或者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承办或者牵头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司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规科技司和其他业务司、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共同负责提供相关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局领导召开会议审议。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或者牵头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规科技司或者相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托的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规科技司或者法规科技司与有关业务司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有关手续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科技司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司,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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