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公司管理制度,XXX矿是落实管理公司外来人口重点部门,结合XXX露天矿人员流动性较大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谁用工、谁负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在流动人口管理中承担主体责任,要强化管理,做到流动人口底数清、情况明。
第二章 细则
第三条 招用外来人员时,必须核查其有效证件,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得招用。
第四条 所有进出大门、运煤专线的人员、车辆必须配合门岗保卫人员,进行人员信息核实、车辆登记检查。
第五条 内部员工、驻矿部门员工、货场、所有外委单位务工人员、所有商户、餐馆,要加强流动人口、重点人口管理和检查等工作,内部员工每周三上报部门负责人签字版的离矿轮休人员表格,因公务离矿人员各科室提前做好计划,及时上报保卫部门,做到人员及时、准确、全面掌握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坚决杜绝人员信息漏报瞒报问题的存在。
第六条 严禁引进身份不明的人员及网上的在逃人员进入矿区,人员引进后三小时内建立用工人员花名册,人员引进后3小时内上报保卫部门,6小时内录入流动人口管理平台,重点区域人员9小时内到派出所(警务站)登记,掌握引进人员入住、离开具体时间,同时设立专人负责综合治理工作,每日上午12:00前上报在矿人员(电子版)、入职人员、离职人员花名册(纸质版、电子版)。
第七条 施工单位新进人员入矿工作必须当日向项目部汇报,并上报所需材料,经项目部政审符合要求者,施工单位方可录用,禁止施工单位安排无证(作业证)人员从事特种岗位;商户、餐馆人员入矿向综合科上报人员信息;经销商人员入矿向销售科上报人员信息,严格落实政府“3、6、9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单位人员如撤离矿区,各单位要提前向所在管理、对接部门上报人员情况,管理部门采取“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的管理办法,第一时间将人员注销。
第九条 各单位、商户、餐馆如新进驻商店、维修点等内部服务场所,提前向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上报,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与施工单位签署《用工安全协议》、《治安协议》上报管理部门一份备案,施工单位、矿对接部门负责日常服务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安排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统计管理工作,及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和情况。与保卫部门做好积极配合,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人员管理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协助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外来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贯穿于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中,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制意识和综合素质。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每日将不定时针对各单位流动人口进行抽查,检查人员是否流入流动人口管理平台、人员信息是否上报准确、人员信息与住宿人员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要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安全教育,法制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向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章 处罚明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如录用无身份证明人员,保卫部门将对用工单位予以2000元处罚,并将无证人员清除出矿。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雇用人员入矿、出矿未及时向矿保卫部门汇报的,保卫部门将针对施工单位进行1000元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不设上限处罚。
第十六条 已引进用工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身份不明、网上追逃人员入住矿区,未在3小时内上报保卫部门,罚款5000-200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已引进的人员,当日内在住宿区张贴人员信息登记表、二维码,不遵守上述规定将对该单位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保卫部门将对各单位人员进行随机抽查,如发现存在未向项目部上报的新进人员,项目部将针对单位进行2000元处罚,并下发相关处罚通报。
第十九条 保卫部门如发现各单位引进商店、维修点等内部服务场所未向保卫部门备案,保卫部门将对引进的单位进行5000元处罚,矿科室引进的单位,将对引进科室部低于5分的绩效考核,造成严重后果的,下发专项处罚通报,处罚不设上限。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的,保卫部门将予以收缴其证并处以1000元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触犯法律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内部员工、驻矿部门员工、货场、所有外委单位务工人员、所有商户、餐馆,因流动人口出现被动注销,导致被上级或警务站检查发现,保卫部将对以上单位流动人口负责人,内部员工对科室绩效考核1分/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不设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内部员工、驻矿部门员工、货场、所有外委单位务工人员、所有商户、餐馆,严格执行政府单位要求,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杜绝“灯下黑、死角、盲区盲点”问题的存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矿保卫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