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矿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法律法规和规范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二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一)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二)将二矿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周期按表1执行,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三)每年初应制定、落实我矿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四)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每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矿有关部门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八)我矿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九)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应及时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报告。
(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综合科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永久保存。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监护档案册;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三)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五)职业病诊疗资料;
(六)职业病观察对象和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书;
(七)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档案保管
(一)档案保管要切实做好“七防”,即防潮、防虫、防火、防盗、防尘、防鼠、防晒;
(二)档案室要保持清洁卫生,档案资料摆放整齐,便于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三)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业务,准确、及时地为使用者提供方便服务;
(四)对所保管的档案资料,要经常查看,发现破损和字迹不清的,要及时进行修补、复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室严禁无关人员随意进入。
(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五条档案的借阅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查阅档案资料,须持单位介绍信或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对所查内容、利用目的作详细登记,必要时提供复印材料;
(二)档案原始材料原则上不外借,特殊情况须外借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进行;
(三)对借阅的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不得拆卷、标记、涂改档案资料,归还时保证档案完整无损。
第三章 附则
第六条本制度由安环科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