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到职业病早发现早治疗,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应当由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用人单位要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的真实资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档案
矿综合科应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第四条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费用、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本制度由安环科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