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矿井防治水方面的一类违章指挥行为:
121001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探放水作业的;
121002没有探明突(透)水危险区域内的情况,就指挥从事采掘生产作业的;
121003出现有突(透)水预兆,仍指挥职工在危险区域内继续作业的;
121004在水害威胁区域没有采取探放水措施,就指挥职工进行采掘生产作业的;
121005水害威胁未彻底消除,就指挥职工进行采掘生产作业的;
121006指使职工不执行探放水措施的;
121007施工探放水钻孔时,发现钻孔中有承压水喷出,指挥施钻人员拔出钻杆的;
121008施工探放水钻孔时,发现钻孔中有承压水喷出,指挥施钻人员继续钻进的;
121009指挥职工破坏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121010指挥职工撤除有淹面危险地点的备用排水设备的;
121011探放水钻孔数量或深度低于设计数量或深度的70%,仍安排职工作业的;
121012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指挥开拓掘进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矿井防治水方面的二类违章指挥行为:
122001探放水钻孔数量或深度低于设计数量或深度的80%,仍安排职工作业的;
122002石门揭煤未按措施规定施工地质孔,仍安排职工作业的;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矿井防治水方面的三类违章指挥行为:
123001探放水钻孔数量或深度低于设计数量或深度的90%,仍安排职工作业的;
123002工作面遇断层等地质构造,施工队不及时汇报,仍安排职工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