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二)违章指挥的;
(三)当月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管理人员值班脱岗;跟班、带班不在现场、下井次数、下井时间、质量达不到矿规定标准的;
(五)当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人数超过2人次的,当月度不安全行为人数超过单位月度平均出勤人数10%的;
(六)设备故障造成生产影响,影响安全生产的;
(七)按照《白芨沟煤矿管理人员累积过错追究制》规定,安全生产方面累计过错超过15分及以上的;
(八)按照《白芨沟煤矿限时办结及复命管理制度》规定,限时办理的事项延时2次以上或3次不进行工作复命的;
(九)单位出现火工产品方面问题的;
(十)井上、井下质量标准化工作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不达标的;
(十一)单位发生重大偷盗案件等综合治理案件的;
(十二)未按要求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技术培训工作,岗位人员技术技能达不到要求的;
(十三)出现其他安全生产问题,造成隐患或事故的;
(十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检员、瓦检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当班或所辖现场其他操作人员,在生产现场连续2次或累计3次被查出不执行手指口述的;
(二)当班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仓促安排当班员工进入现场从事作业的;
(三)安检员、瓦检员工作不认真,连续2次以上不能发现安全隐患被查出的;
(四)开工前没有组织员工开展岗前风险源辨识,任由员工进入工作现场的;
(五)管理不到位造成设备事故影响生产或人身事故的;
(六)瓦斯超限的或瓦斯超限没有停止生产的;
(七)出现其他安全生产问题,造成事故隐患和责任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