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职业卫生(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健康)教育、培训的权利,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第三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健康)教育,应当视同正常出勤,鼓励劳动者积极接受职业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首先接受职业卫生(健康)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劳动者职业病防治培训率达95%以上。
第五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健康)知识,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六条 职业卫生(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与劳动者相关的职业病,职业卫生防护,女工卫生保健,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常见传染病与非传染病的预防及自我保健等。
第七条 凡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健康)培训,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应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健康)培训,用人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年初将职业卫生(健康)培训计划报职业病防治办公室,由聘请有关医院职业病医师或各单位职业病防治人员讲解,每年1~2次,普及员工卫生(健康)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