碱沟煤矿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
第六条 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