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凡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包括小型电器)必须选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增安型除外)。
第2条 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都必须经专职防爆检查员或质量验收人员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检查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入井证后方准入井。未签发合格证、入井证的防爆设备严禁入井使用。
第3条 凡是防爆电气设备不论在井下任何地点使用,都应按防爆要求进行管理。
第4条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瓦斯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
第5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6条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 0%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控制设备内部安有放电装置的,不受此限。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第7条 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1. 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2. 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 并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3. 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第8条 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9条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第10条 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1次跳闸试验。
第11条 机电设备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牌。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在明显地点悬挂“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
第12条 采区变电所应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值班人员巡回检查。
第13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盘圈或盘“8”字形的电缆不得带电, 采、掘机组供电的电缆不受此限。
第14条 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第15条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第16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第17条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根据书面申请或其他可靠的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由专责电工执行。
第18条 采区电工,在特殊情况下,可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擅自打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
第19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20条 电气设备和电缆的检查、调整应按以下标准进行:
项 目 |
检查周期 |
备 注 |
使用中的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检查 |
每月 1 次 |
每日应当由分片负责电工检查 1 次外部 |
配电系统断电保护装置检查整定 |
每 6 个月 1 次 |
负荷变化时应当及时整定 |
高压电缆的泄漏和耐压试验 |
每年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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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的检查 |
至少 6 个月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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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敷设电缆的绝缘和外部检查 |
每季 1 次 |
每周应当由专职电工检查 1 次外部和悬挂情况 |
移动式电气设备的橡套电缆绝缘检查 |
每月 1 次 |
每班由当班司机或者专职电工检查 1 次外皮有无破损 |
接地电网接地电阻值测定 |
每季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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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装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和接地电阻的测定 |
投入运行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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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系统断电保护装置检查整定 |
每 6 个月 1 次 |
负荷变化时应当及时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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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和调整结果应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指派专人限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