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为确保职业卫生制度的落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
1.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申请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史证明:由用人单位、卫生监督机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及旁证材料;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
(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5)既往史;
(6)申请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3.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二条 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条 治疗康复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要坚持每年复查一次。
4.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