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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制度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10-09 10:27 来源:煤矿安全网 职业 职业危害 危害 事故 事故预防 预防 制度

第一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按规定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四条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

2.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六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七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九条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由职防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十条

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八)附则

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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