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第三条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有配套的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第五条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第一条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条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四条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盒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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