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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工品安全管理办法(骆驼山煤矿)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11-16 10:51 来源:煤矿安全网 火工品 安全 安全管理 管理 管理办法 办法 骆驼 骆驼山 煤矿

  为了加强对矿各外委施工单位火工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抓好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确保火工品的储存、使用安全可靠,按照国家有关火工品的管理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骆驼山煤矿所属各部门、区队以及各外委施工单位。

  第二条 我矿成立火工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办公室。

  组 长:田武强

  副组长:苗继军 马庭方 孟 冰 郭文全刘国章林庆海

  成 员:罗 军 赵长海 魏云亮 高阳平刘金会 尚国彪

  刘瑞英 焦长虹 纪连江 牛银生 李其军 王成俊 李世庭 折海军 王守国 张恒彪 常权国 冯金章康 军 黄文柱 白超山 王俊有 伍志宏 王 俊愈建强 杨国强 刘 岗

  第三条 我矿所属各外委施工单位要建立以行政“一把手”为组长,分管安全领导为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区队、科室)为成员的火工品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并制定本单位火工品安全管理办法。凡未建立火工品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无专兼职火工品管理人员,缺一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火工品领导小组是火工品日常管理的组织机构,对所辖范围的火工品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 各外委施工单位行政“一把手”为火工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物资供应部为火工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技术部和保卫科全力配合;安健环部负责火工品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施工单位供应部为火工品的验收、储存、保管、发退及废旧雷管处理的责任部门,供应部部长为第一管理责任人,保管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掘进队负责火工品在本区域的管理回收和消耗数量的验收工作,“一把手”作为第一管理责任人,各带班班长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矿火工品管理领导小组随时对各施工单位的火工品管理进行抽查,每月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矿安健环部负责对各单位火工品管理日常监督检查,我矿火工品领导小组负责火工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火工品管理

  第九条 各施工单位在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下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施行)和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规程》(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在当地公安机构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期限检证换证。以上证照到期未及时换证而继续从事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的,罚款5000元。

  第十一条 爆破工必须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爆破作业操作证》后持证上岗,非专职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爆破工未持证上岗的罚款100元,发现有非专职人员进行爆破作业的罚款500元。

  第十二条 各外委施工单位要健全爆炸物品储存、领用、运输、清退、销毁等管理制度,及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记录要齐全,且记录保存二年备查。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或记录不全的,在期限内未整改罚款200元~500元。

  第十三条 各施工单位要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对于爆破物品的监督管理和监控。

  第三章 火工品储存

  第十四条 火工品到各施工单位后,由监理和施工单位供应部门组织验收品种、数量及安全标志,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由供应科组织人员入库,否则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火工品在储存、装卸、运输、使用的过程中,所有接触火工品的人员,应穿棉衣或抗静电衣服,严禁穿含化纤衣物,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火工品装卸时严禁脚踩、抛掷、撞击,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装卸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保存二年备查。账目不清、帐物混乱的罚款200元~500元。

  第十八条 各施工单位地面火药库、井下火药库(发放硐室)的设置、布置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地面库区的避雷设施、消防设施、防静电设施等安全设施及防鼠板必须齐全可靠,并设专人管理和维护。安全设施不全的、或不可靠的,并在期限内未整改的罚单位5000元,并罚单位负责人1000元。

  第十九条 各施工单位要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完善监控系统;具有可靠的“人防、技防、犬防”措施;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制度;防止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设专人看护的,罚单位负责人2000元。看管人员脱岗罚款200元。如有爆炸物品丢失的,罚施工单位负责人5000元,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各施工单位地面火药库、井下火药库(发放硐室)存放爆炸物品的地点、位置、数量、品种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专库专存,炸药、雷管必须按规定分别存放,严禁库存超贮,否则对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内,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如手机、火种、放炮器、矿灯、穿铁掌皮鞋、易燃、腐蚀性物品等)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要及时清理库区内的杂草。任何人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材料库内。有违反本条规定一项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责任人罚款200元。

  第二十二条 库内要保持干燥,严防高温,否则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库区门口要悬挂进库需知,对进出库人员严格检查,并进行登记存档(要注明姓名、人数、进出时间等),否则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库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填写“雷管使用情况日报表”、“火工品消耗管理台帐”、“火药雷管库存日报”、“火工品收支明细台帐卡”、“火药雷管出库单”、“火药雷管反库台帐”等,如出现错填、漏填、涂改的,发现一处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火工品的发放、领退

  第二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必须建立爆炸材料领退制度、雷管编号制度和爆炸材料丢失处理制度。制度不健全、不严格执行的罚款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发放爆炸材料必须在专用套间或单独房间内进行。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临时保存爆破工的空炸药箱和发爆器。在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辅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严禁发放不合格的火药和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爆破工、领药工不得进入发放室内,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电雷管在发放前必须进行编号和使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作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编号必须做到爆破工每人一号,爆破工一旦调离岗位后,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领导和管理部门将此人的号码作废,不再使用。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管理员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爆破工、领药工必须全部建立本人档案(卡片),无论井下或地面火工品库都必须做到卡片上墙,库房管理人员在发放雷管、炸药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领或错发现象,否则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对火药库管理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放雷管和炸药时要做到秩序井然,逐人发放,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当班发放人员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井下或地面火药库管理人员对各单位的发放、领取、使用和退库,必须班班做好台帐、记录、领耗专用单,做到日清日结,各种台帐、记录、领耗专用单必须一致,否则发现一处错误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台帐、记录、领耗专用单上出现涂改,对相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火药箱和雷管箱必须上锁,钥匙有专职放炮员保管;火药箱和雷管箱的存放地点要符合规定要求。火药箱和雷管箱未上锁或锁和吊扣不起作业的,罚款300元。雷管、炸药箱在工作面时雷管箱、炸药箱钥匙必须由爆破工保管,专用雷管箱由爆破工随身携带,否则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所在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放炮前后,爆破工必须同班组长共同检查、核实每次装炮和起爆数量。当班放炮工作全部结束后,爆破工、班长共同核实本班雷管、炸药实际消耗量、剩余量。剩余的雷管由爆破工到火药库退库,剩余的炸药由班组长负责安排领药工退库,还要做到退库、领取、消耗三对口。在工作地点不得存放火工品。如不按规定执行,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井下或地面火药库管理人员要认真填写退库记录,对不退库的单位有权在下一班停发管药,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遗失1发雷管或1卷火药,经查明核实遗失单位后,责任人罚款1000元;单位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三十五条 火工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五章 火工品的运送

  第三十六条 经由地面道路运输火工品时,火工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运输火工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火工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三十七条 地面运输火工品时,要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条的有关规定。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装车不符合规定的,罚款500元。

  第三十八条 遇到雷雨天或暴风雪天必须立即停止装卸、运送,并做好相应保护措施,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炸药和雷管运送时必须使用专用、带盖、有木质隔板的车厢,车厢内部须铺有胶皮或麻袋等软质垫层,并且只能放一层。否则对责任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送火工品时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否则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送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井筒运送运输爆炸物品时,要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运送火工品前必须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罚款。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一层材料箱、运送其它类炸药时爆炸材料箱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违者罚款200元。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雷管时罐笼升降速度不得超过2m/s、运送其它类爆炸材料时罐笼升降速度不得超过4m/s、吊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1m/s,违者罚款300元。在装有爆炸材料的罐笼或吊桶内,除爆破工或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携带爆炸材料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爆炸材料人员不得超过4人,违者罚款500元。

  第四十一条 在人员上下井时间内严禁运送火工品,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爆破工携带火工品上下井时,其他人员严禁同罐(车)上下,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把钩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携带火工品的爆破人员不得在交接班时间内乘罐(车)上下,否则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另对把钩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严禁将火工品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他巷道内,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雷管由爆破工亲自领取运送,并装在专用箱内。炸药由各单位背药工领取,在爆破工的监护下运送,严禁中途逗留,否则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每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井下巷道运输火工品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炸药和雷管混装的、运输雷管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罚款1000元。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物品;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

  第四十五条 由火药库直接向作业地点人力运送爆炸物品时,要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违者罚款500元。发现电雷管和炸药混装在一个容器的,罚款1000元。将爆破材料装在衣袋内者,罚款200元。

  第六章 爆破作业

  第四十六条 爆破作业要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要遵守《煤矿安全规程》中“第三节 井下爆破”条款的有关规定。 井下爆破作业违反本条款的按下列条款处罚:

  1.非专职爆破工进行爆破作业的,罚款500元;

  2.爆破作业未执行“一炮三检”的,罚款500元;

  3.爆破工未依照“爆破作业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的,罚款300元;

  4.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炸药和雷管的种类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处罚单位负责人5000元;

  5.炸药、雷管在井下乱扔、乱放、或未按规定分开存放在加锁的专用箱内的,一次罚爆破工100元;

  6.装配起爆药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罚爆破工200元;

  7.违规爆破处理卡在溜煤眼中煤、矸的,罚款500元;

  8.爆破母线、连接线和发爆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罚款300元;发爆器把手、钥匙的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罚爆破工200元;

  9.爆破前的情况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而进行爆破的,罚款500~1000元;

  10.不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处理拒爆、残爆的,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提到的内容、或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内容相悖的,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条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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