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工程师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总工程师是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第一责任人,对全矿井技术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一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一通三防”、冲击地压防治、地质防治水、顶板管理及矿井生产技术等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协助矿长制定矿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督促副总工程师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三条 组织建立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协助矿长组织制定和审查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负责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杜绝不合理集中生产;组织编制并实施矿井采区设计,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负责审批瓦斯治理、水害防治、冲击地压等中长期规划;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四条组织开展分管范围内隐患排查工作,协助矿长组织制定矿井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对分管范围内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管控效果和事故隐患每半月至少开展1次排查;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制度,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记录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情况。
第五条抓好“一通三防”防治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制止和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等行为;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防治“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开采设计;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六条 抓好水害防治工作。组织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矿井地质类型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勘报告;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审批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各类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和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矿井防水煤(岩)柱设计、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安全技术措施等;制止和查处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或执行不到位组织生产行为;参与查处采掘工作面防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行为;当矿井需要施工防治水工程时,竣工后负责组织验收。
第七条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冲击地压防治日报表,审核瓦斯日报表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及基础台帐等。
第八条落实矿井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协助矿长组织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责任制、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贯彻实施,对本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负技术管理责任。
第九条落实安全风险管控制度。负责全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工作的总体技术管理工作;新水平、新采(盘)区、新工作面设计前,分管范围内生产系统、生产工艺、重大灾害因素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启封密闭、排放瓦斯、反风演习、工作面过空巷、采煤工作面初采和收尾、掘进工作面贯通前、石门揭煤等高危作业实施前,分管范围内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验或推广前,由总工程师组织相关部室进行1次专项辨识;组织对分管范围内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掌握分管范围内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提出改进完善管控措施。
第十条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瓦斯爆炸、火灾、冲击地压、突水事故等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反风演习;每年组织开展安全避险系统有效性评估;参与矿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一条每月组织召开1次专业专题会议。
第十二条组织上传监管监察部门要求上报的有关生产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按时参加矿长、安全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第十四条按职责权限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第十五条抓好资源综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各类污染物的回收治理。
第十七条抓好信息技术工作,不断提高矿区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认真完成矿领导交给的其它有关安全方面的临时性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的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