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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12-10 10:50 来源:煤矿安全网 生产 矿长 安全 安全生产 职业 职业病 危害 防治 责任 责任制 2022

  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冬季“三防”、雨季“四防”工作、工程车辆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矿井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工作中恪尽职守,切实保证在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一条在矿长的领导下,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决定、指示、指令、规定,在组织生产、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负责矿井日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及时向矿长请示、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措施,对矿井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条协助矿长组织落实和实施矿井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各单位、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落实生产系统安全风险管控制度。负责生产系统及分管范围内的单位安全风险预控管理工作规划、实施、督导、考核工作;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专项辨识;组织对分管范围内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提出改进完善管控措施,每半月组织对分管范围内的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制度,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条根据矿井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加制定矿井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五条负责定期组织矿井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矿井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参加矿井生产安全费用计划的编制,并按照生产安全费用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到位、使用适当,切实保证对矿井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做到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负责职责范围内作业场所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旬组织相关人员对分管领域进行1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制止生产系统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负责冬季“四防”和雨季“三防”工作

  第六条经常深入生产现场和基层单位,全面组织开展采煤、掘进等专业安全检查活动,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对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及时协调、平衡,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处理,并组织有关部门监督处理。

  第八条当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按照矿长指令组织事故的抢救和恢复生产工作,努力降低事故危害程度。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九条重视对各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各级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配备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认真执行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双基”建设和安全程度评估标准,落实管理措施,使矿井的生产、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十一条协助矿长召开安全办公会等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指令,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分析矿井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及时提出影响安全生产关键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解决措施,对日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第十二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等工程的投产验收,严格落实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三条 确保矿井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十四条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矿井的安全管理和安全装备水平。

  第十五条不断学习和掌握安全管理的新知识、新方法,拓宽工作思路,创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安全管理的应变能力和决策水平。

  第十六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进行安全管理交接,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必须恪尽职守,经常深入井下,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制止“三违”。

  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组织落实和实施各级人员和部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矿井必备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的,生产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未按照计划组织生产影响安全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生产副

  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生产副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未能充分保证矿井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影响到安全生产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常深入现场,组织开展各类安全检查活动,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及时协调、平衡,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矿井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给予生产副矿长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防范措施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条安排未培训人员上岗作业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会议,未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指令,未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组织生产、投产验收、落实作业规程、措施过程中,出现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矿井越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生产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进行安全管理交接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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