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是地测、防治水专业技术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地测、防治水工作的技术组织与管理工作。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地测、防治水技术管理水平。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一条组织制定矿地测防治水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组织审查地测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地测防治水岗位人员操作规程。
第二条负责制定分管范围内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参与矿井防治水安全培训和探放水工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条负责开展防隔水煤(岩)柱、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勘、防治水工程等设计工作。
第五条组织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勘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和矿井闭坑报告等工作,做到资源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六条组织开展对地质构造(含导水断层、陷落柱)和主要充水因素等探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负责审查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地质和水文地质预报、探放水设计、防治水工程设计和效果验证报告等。
第八条制止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各类保护煤柱行为,确保采掘活动在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内。
第九条负责地质防治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组织开展瓦斯地质工作,参与审查采掘工作面过地质构造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组织开展矿井测量、地表沉陷监测工作;审查巷道贯通通知书。
第十二条组织开展矿井地测防治水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工作。
第十四条负责建立地测防治水基础图纸、资料和台账。
第十五条参与检查矿井雨季“三防”工作。
第十六条组织召开有关地测防治水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地测防治水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参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组织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
第十八条组织制定矿井水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雨季前参与1次水害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参与水害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落实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第二十一条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管理与防治责任制
1.负责做好地测科危险源、环境因素的识别、评价和控制。
2.负责组织地测科开展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落实工作。
3.负责开展好地测科职工的职业卫生教育,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卫生管理档案及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风险管控责任制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2.从严从细抓好现场管理,组织技术人员经常深入现场,检查隐患整改、任务完成和制度执行情况。
3.负责建立、健全地测科的安全风险管控体系目标,并抓好落实执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1.负责抓好地质防治水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负责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工作。
3.负责开展好地质构造(含导水断层、陷落柱)和主要充水因素等探查治理工作。
4.积极参加煤矿的各类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检查指令的;
第二十七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未及时组织煤矿地测防治水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地测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地测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及时组织人员认真编制地测防治水长远规划和年度作业计划,或编制措施不合理,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组织全矿地测防治水季度安全生产大检查、搞好技术监督,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组织人员认真编制避水灾应急演练措施,不按规定进行矿井避水灾应急救援演练工作的,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出现水文地质情况异常,未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分析,制定方案措施的,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中,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