掘进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煤矿掘进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履行矿井开拓掘进技术管理职责。掘进副总工程师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掘进工作的技术组织、管理。掘进副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总工程师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开拓、掘进技术管理水平。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一条 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的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掘进工作的技术组织、管理。
第二条 积极配合总工程师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落实煤矿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 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经过依法培训、取得安全任职资格。掘进副总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开拓、掘进技术管理水平。
第四条积极配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落实煤矿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搞好本矿井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协助总工程师对煤矿的生产布局、开拓方案及接续计划审查把关,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同时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尽职尽责,杜绝违章指挥现象。
第七条 加强对分工科室的技术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对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
第八条 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的长远规划。
第九条 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煤矿的生产布局、开拓方案及接续计划审查把关,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同时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的开拓、掘进年度、季度、月度计划。
第十一条 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进行掘进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掘进专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掘进工作面现场发生变化时,掘进副总工程师应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协助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掘进工作面开工前的现场勘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监督整改。
第十五条 对掘进工作面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掘进工作面规程、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掘进巷道竣工验收。参与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与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协助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落实安全风险管控制度。负责掘进系统安全风险管控实施方案的执行、监督、考核,协助总工程师开展年度安全风险分级辨识评估。对分管范围内的单位安全风险预控管理工作规划、实施、督导、考核工作;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专项辨识;组织对分管范围内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提出改进完善管控措施;按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制度,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的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掘进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煤矿掘进方面的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掘进过程中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开拓方案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不正常,不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掘进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掘进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合理,掘进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掘进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掘进工作面现场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掘进副总工程师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检查掘进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掘进副总工程师负重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管的掘进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掘进副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