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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反三违”11项目管理制度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2-06-03 16:45 来源:煤矿安全网 煤矿 反三违 项目 制度

  1 目 录

  第一编 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制度

  第二编 煤矿“反三违”常态化警示教育制度

  第三编 煤矿“三违行为”红线清单

  第四编 煤矿“反三违”自查自改制度

  第五编 煤矿“反三违”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编 煤矿“三违行为”对照检查清单

  第七编 煤矿“三违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编 煤矿“三违行为”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编 煤矿“三违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编 煤矿“反三违”工作总结评估制度

  第十一编 煤矿“反三违”工作动态报告制度

  附录

  第一编 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制度

  第一条为牢固树立“依法办矿、依法治矿”理念,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推进煤矿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全面降低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各类事故风险,提升煤矿从业人员守法意识和能力,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为实现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动态清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立“反三违”承诺制度目的是创新安全治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推动煤矿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构建以诚信为核心的新型安全管理机制,规范全矿安全生产秩序,以形成煤矿主体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安全生产建设共治格局。

  第三条信用承诺的适用对象。本制度所适用的“反三违”诚信承诺对象是指在宏鑫煤矿(以下称承诺对象)。

  第四条按照“分级负责、分层管理”原则,由安全管理科组织实施。《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书》由承诺对象,向对应的上级承诺。

  第五条《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书》一式两份,分别由本层部门和承诺对象留存。

  第六条煤矿有关科室队依据范围和职责,负责将《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书》扫描成PDF格式,并通过以下方式公示。将原件放大,张贴在单位显著位置,接受职工、社会监督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书》签订后,长期有效。承诺对象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发生变动,或者需要增加、完善承诺内容时,承诺书应重新签订。

  第八条《煤矿“反三违”诚信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承诺内容、承诺日期,并加盖承诺对象。

  承诺对象以书面形式公开作出承诺。承诺内容以第九条为样本。各有关科室根据所属特点,可以应加以修订完善并发布给承诺对象。

  第九条承诺主要内容

  (一)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动态清零

  1.非法盗采煤炭资源,不违法违规使用火工品的行为;

  2.“六假六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建设、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核定范围、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隐瞒事故或迟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行为;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4.瓦斯超限、暴雨蓝色预警不立即停产撤人的行为;

  5.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6.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弄虚作假的行为;

  7.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

  8.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或在建设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9.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或隐患整改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10.违法违规发包承包采掘工作面或井下工程的行为;

  11.修改、删除、屏蔽各类监测数据信息和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的行为;

  12.职工未经培训合格或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13.入井作业不携带人员位置监测识别卡的行为;

  14.入井带班领导空岗、脱岗的行为;

  15.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组织生产的行为;

  16.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全不齐组织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为;

  17.违规启封井下密闭(井巷、采空区、禁采区、积水区、火区)的行为;

  18.违规进行动火作业、瓦斯排放作业、石门揭煤作业,掘进工作面未实施物探、钻探措施,未执行探放水基线、防突基线“两把锁”管理制度进行采掘作业的行为;

  19.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行为;

  20.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重大风险未有效管控组织生产作业,不如实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

  (二)习惯性违章行为动态清零

  对图纸资料、提升运输、一通三防、水害防治、顶板管理、机电运输管理、放炮管理、采掘作业、监测监控系统维护管理等方面的各环节、各岗位的习惯行违章行为进行全面清理,列出清单,做到动态清零。

  1.未及时更新图纸、资料的行为;

  2.斜井提升过程中同时行人的行为;

  3.放炮作业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未分别检查瓦斯的行为;

  4.区队长、班组长、瓦斯检查工未在井下现场交接班的行为;

  5.不随身佩戴自救器的行为;

  6.采掘作业前不“敲帮问顶”,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不加强支护,以及空顶作业的行为;

  7.掘进工作面碛头不采用前探梁等超前支护的行为;

  8.各类设备密封圈有破损、老化、失去弹性不及时更换或继续使用,以及电气设备失爆的行为;

  9.带电检修、带电搬迁电气设备及电缆,掘进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不切断电源就进行处理的行为;

  10.采掘工作面未安设风流净化水幕或生产期间不使用,以及不清扫、清收、冲洗煤尘的行为;

  11.擅自关停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功能、闭锁功能失效的行为;

  12.未定期调校、检测传感器,调校未使用标准气体、空气样,以及调校过程操作不当引起瓦斯(一氧化碳)超限报警的行为;

  13.炸药、雷管未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上锁的行为;

  14.班组长、放炮员放炮前后未对爆破地点装药连线和残炮、拒炮等情况进行详细检查,炮烟未散尽提前进入放炮现场,一次装药分次起爆,以及剩余炸药、雷管不退回炸药库的行为;

  15.不按瓦斯检查循环图表检查瓦斯的行为;

  第十条承诺应用

  1.分类管理。各有关科室应将信用承诺纳入承诺对象信用记录,作为对承诺对象事中事后管理、实施诚信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2.考核评定。将承诺对象是否遵守信用承诺作为表彰奖励、评先评优、资质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承诺期间,承诺对象若发生违反“三违”规定,发生失信行为,被科室有关部门确定为失信主体的,应废止其“反三违”承诺书。

  第十二条失信承诺对象按照煤矿有关制度规定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信用修复的,7 个工作日内重新签订“反三违”诚信承诺书。

  第十三条各有关科室要高度重视,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诚信承诺工作机制,明确责任,精心组织,确保诚信承诺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四条各有关科室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三违”承诺宣传教育,普及“反三违”知识。结合日常安全管理、专项检查等活动,增强诚信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安全诚信环境。

  第十五条为确保“反三违”诚信承诺制度的推行,煤矿将诚信承诺纳入承诺对象主体信用记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中,作为对承诺对象事中事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编 煤矿“反三违”常态化警示教育制度

  第一条为不断提升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守法意识和能力,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警钟长鸣居安思危、促进安全,达到“一人出事故、人人受教育,一矿出事故、矿矿受教育”的目的,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和防范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推进本煤矿安全警示教育常态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开展“集中学习法律法规”活动。每月组织全员集中学习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防治水细则》《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煤矿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四川局 关于加强升级改造煤矿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强化全员红线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筑牢安全思想防线。

  第三条煤矿将每年6月定为“安全警示教育月”。统一制定开展“安全警示教育月”活动方案。结合实际,研究、细化、完善煤矿开展“安全警示教育月”活动方案。

  第四条结合发生的各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安全事故,设立“安全警示教育日”,并在每年的这一天开展安全警示教育活动。

  第五条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凡是全国范围内有煤矿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时,本矿都开展全体职工警示教育,让他矿的事故教训时刻警醒自己。

  第六条煤矿通过安全警示教育日、警示教育会议、班前会等形式对职工进行常态化提醒和警示,并开展安全自查自纠,落实联保互保责任。

  第七条开展“反三违”常态化安全警示教育要突出对典型事故的深刻反思,把历史上的事故当成今天的事故对待,把别人的事故当成自己的事故对待,把小事故当成大事故对待,把隐患当成事故对待,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反三违”常态化安全警示教育专项警示教育会矿长牵头,安全管理科负责组织,会议地点职工安全培训室。班前会煤矿“反三违”常态警示教育由值班矿长组织、安全管理科组织。

  第九条煤矿“反三违”常态化警示教育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终考核工作评比。

  第十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编 煤矿“三违行为”红线清单

  煤矿企业对照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灭火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及《四川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四川省煤矿企业触碰安全生产“红线”实施行政处罚“底线”表》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本煤矿习惯性违章行为,制定本“三违行为”红线清单。

  第一条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证照失效非法组织生产的;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未经联合试运转或联合试运转超期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采掘作业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综合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四)机械化改造扩能项目未编制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五)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矿井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存在“五假五超三瞒三不”行为的(“五假”: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五超”: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仍然组织生产;“三瞒”: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瞒报谎报事故;“三不”: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

  第二条煤矿违法违规发包、承包、转包煤矿井下工程,是指下列情形: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托管形式进行托管的,或者承包(托管)给不具备承包或承托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变更)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承包(承托)方再次将煤矿井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三条、矿井开拓部署、生产布局、顶板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存在回风井出煤或开采回风巷上部“帽子煤”的;

  (二)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三)矿井单项(单位)工程开工前、采区开采前、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的,或者未按照设计组织施工、作业的;

  (四)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的,或者在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提前组织开采的;

  (五)矿井、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七)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设施需要的;

  (八)未按照采掘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者空顶作业的;

  (九)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区时未将所有受水害威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的;

  (十)未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开掘巷道或启封密闭的;

  第四条、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组织生产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形成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

  (二)没有按规定和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要求设置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三)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

  (四)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不能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的;

  (五)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场所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或者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

  第五条 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或者存在漏检、假检行为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四)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情况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进行采掘活动的;

  (七)矿井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的,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八)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六条 矿井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二)采掘工作面等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矿井防灭火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矿井未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者井上、下未设置消防材料库的;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内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作业的;

  第八条 煤矿执行防治水规定(细则)不严格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极复杂矿井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以及抢险救灾设备的;

  (三)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发现暴雨洪水灾害可能引发淹井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或者防治水图件的。

  第九条 爆炸材料管理和爆破管理不严格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运输、储存、使用爆炸材料或者处置废弃爆炸材料,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井下爆破工作未由取得资格证的专职爆破工担任的;

  (三)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四)没有根据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危险性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或者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五)裸露爆破或者炮眼无封泥、封泥不足和不实爆破的;

  (六)存在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爆破地点附近20m范围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等情形仍然装药放炮的。

  第十条 矿井运输提升设备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主要运输平巷长度超过1.5km,未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的;

  (二)使用串车提升的倾斜井巷未设置“一坡三挡”装置或者“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的;

  (三)井下皮带运输未按规定设置综合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的;

  (四)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的;

  (五)煤矿其他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的。

  第十一条 煤矿供电系统不可靠或者电气设备管理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二)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分接其他负荷或者装设负荷定量器的;

  (三)违规在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四)井下供电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漏电保护装置进行跳闸试验的;

  (五)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或者在用防爆电气设备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六)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失爆的。

  第十一条 煤矿应急处置工作不到位的

  (一)煤矿没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或煤矿兼职救护队配备、管理及救护装备维护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矿井排放瓦斯、启封密闭、震动爆破、反风演习等安全技术工作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矿山救护队参加执行的;

  (四)主要负责人在本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及时组织抢险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五)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以及矿用安全仪器仪表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三)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的;

  (四)采用不能保证至少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五)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布置的;

  (六)巷道采用木支护或混凝土棚支护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三)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上岗作业或新入井作业人员四个月内无师傅带领上岗作业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进行危险作业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冒险作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二)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高空作业、瓦斯抽放、密闭和启封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煤矿不及时、准确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的;

  (四)未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并形成普查报告的;

  (五)煤矿隐瞒本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煤矿不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七)煤矿交接班制度执行不严格或者两班交叉作业的;

  (八)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九)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未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未定期组织重大风险管控效果评价分析的;

  (十)不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重大灾害(事故)防治、事故预警信息处置、密闭(栅栏)管理、火工品管理、采煤工艺管理、标准化动态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指令的;

  (十一)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未排除仍然进行生产的。

  (十二)出现安全生产险情、事故预兆未执行停产撤人规定,或者未赋予班组长、现场管理员、瓦检员、调度员在出现险情、事故预兆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权限的;

  第四编 煤矿“反三违”自查自改制度

  第一条为了煤矿安全发展,从根源上避免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降低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各类事故风险,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反三违”行为,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反三违”是指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各类事故风险所界定的情形。

  第三条煤矿“反三违”自查自改工作是指矿按照本制度每月对照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自己梳理的习惯性违章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防治水细则》《四川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和煤炭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煤矿安全责任清单开展自查自改工作,形成自查自改报告,列出违法行为清单、违规行为清单、违章行为清单和整改责任清单,建立阶段整改进度台账,动态上报。

  第四条对照煤矿“反三违”自查由安全管理科组织开展自查、自改、归类整理存档。

  第五条煤矿“反三违”自查自改工作应坚持落实责任,全面排查,准确上报,积极整改的原则。应真实、准确完整的填报本单位排查治理情况,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上级有关单位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针对自查出的“反三违”类隐患由安全管理科整理归档、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措施,按照“五落实”落实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预案。督促按时整改到位。按时复查验收,合格予以签字验收,对于未能在整改时限内改正的,整改责任人说明原因,并按照煤矿相关制度予以处罚,再次确定整改时限,整改不到位、整改不予验收销号。

  第七条属于重大隐患类“反三违”隐患,由安管管理科上报属地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重大事隐患应同时提整改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重大事故隐患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的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整改方案。

  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物资落实情况;

  (4)负责整改的单位和人员;

  (5)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自查自改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应形成自查自改报告,安全管理科必须将所有销号闭合的“反三违”隐患台账存档。

  第九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编 煤矿“反三违”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反三违”监督检查工作,各科室、各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反三违”职责,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宏鑫煤矿各科室、各队等依照制度对单位遵守“反三违”制度、清单情况进行“反三违”监督检查。

  第三条 矿上级单位应当对下级单位“反三违”工作实施工作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对“反三违”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矿公告;对检查发现的“三违行为”应当定期公布,提示从业人员注意不要违反“三违行为”。

  第五条“反三违”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单位履行“反三违”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三违行为”行为的核查;

  (三)对开工前的“反三违”安全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反三违”监督检查。

  第六条检查单位根据本矿可能违反的“三违行为”规律、特点等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隐患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实施“反三违”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

  “反三违”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八条 反三违”专职性监督检查。

  安全管理科负责本矿“反三违”行为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本矿是否组织全员集中学习法律法规;是否传达学习近期典型案例通报要求;是否在警示教育大会上交流学习心得体会;是否开展常态化对照自查自改等情况。

  第九条 反三违”常态化性监督检查。

  (一)矿长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反三违”常态化监督检查。检查前制定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范围、内容及参加人员;

  (二)采掘、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等专业监督检查由分管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每半月至少组织一次;

  (三)矿领导带班下井督查检查:井下每班至少有1名矿级领导带班检查。

  (四)生产期间日常监督检查:每天安排科队、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

  (五)班组岗位监督检查:班组长及现场作业人员作业过程中进行习惯性违章行为检查。

  第十条 反三违”群众性监督检查。

  设立群众“反三违”监督检查,班组至少配备1名群众监督检查员,行使班组群众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反三违”监督检查内容

  (一)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二)习惯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二)“三违行为”红线清单内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反三违”监督检查结果的落实

  (一)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要明确责任,按时完成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二)习惯性违规违章行为由科队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整改;

  (三)违法行为由企业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整改,重大隐患要进行公示,制定整改方案。并按照重大隐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反三违”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反三违”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谁检查谁签字制度,检查人不签字或代签字,对责任人罚款100元;

  (二)各“反三违”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参加,统一分工,有特殊情况必须向领导请假,无故不参加者,每次罚款100元;

  (三)所有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习惯性违章行为检查要严、细,如现场有违法、违规、违章、习惯性违章时、监督检查未查出,但被上级领导发现,每处对监督检查人员罚款200元;

  (四)参加“反三违”监督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敢于动真,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罚款,否则对监督检查人员记违章并罚款200元;

  (五)“反三违”监督检查时作业地点存在不安全隐患或作业人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编 煤矿“三违行为”对照检查清单

  第一条为从根源上避免三违行为印发各类煤矿事故风险,为便于明辨“三违行为”,对照清单开展“反三违”检查,制定本“三违行为”对照检查清单。

  第二条根据“三违行为”清零要求,将“三违行为”分为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习惯性违章行为及“三违行为”红线清单行为对照检查清单。

  第三条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对照检查清单。

  1.非法盗采煤炭资源,不违法违规使用火工品的行为;

  2.“六假六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建设、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核定范围、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隐瞒事故或迟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行为;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4.瓦斯超限、暴雨蓝色预警不立即停产撤人的行为;

  5.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6.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弄虚作假的行为;

  7.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

  8.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或在建设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9.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或隐患整改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10.违法违规发包承包采掘工作面或井下工程的行为;

  11.修改、删除、屏蔽各类监测数据信息和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的行为;

  12.职工未经培训合格或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13.入井作业不携带人员位置监测识别卡的行为;

  14.入井带班领导空岗、脱岗的行为;

  15.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组织生产的行为;

  16.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全不齐组织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为;

  17.违规启封井下密闭(井巷、采空区、禁采区、积水区、火区)的行为;

  18.违规进行动火作业、瓦斯排放作业、石门揭煤作业,掘进工作面未实施物探、钻探措施,未执行探放水基线、防突基线“两把锁”管理制度进行采掘作业的行为;

  19.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行为;

  20.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重大风险未有效管控组织生产作业,不如实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四条习惯性违章行为。

  1.未及时更新图纸、资料的行为;

  2.斜井提升过程中同时行人的行为;

  3.放炮作业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未分别检查瓦斯的行为;

  4.区队长、班组长、瓦斯检查工未在井下现场交接班的行为;

  5.不随身佩戴自救器的行为;

  6.采掘作业前不“敲帮问顶”,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不加强支护,以及空顶作业的行为;

  7.掘进工作面碛头不采用前探梁等超前支护的行为;

  8.各类设备密封圈有破损、老化、失去弹性不及时更换或继续使用,以及电气设备失爆的行为;

  9.带电检修、带电搬迁电气设备及电缆,掘进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不切断电源就进行处理的行为;

  10.采掘工作面未安设风流净化水幕或生产期间不使用,以及不清扫、清收、冲洗煤尘的行为;

  11.擅自关停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功能、闭锁功能失效的行为;

  12.未定期调校、检测传感器,调校未使用标准气体、空气样,以及调校过程操作不当引起瓦斯(一氧化碳)超限报警的行为;

  13.炸药、雷管未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上锁的行为;

  14.班组长、放炮员放炮前后未对爆破地点装药连线和残炮、拒炮等情况进行详细检查,炮烟未散尽提前进入放炮现场,一次装药分次起爆,以及剩余炸药、雷管不退回炸药库的行为;

  15.不按瓦斯检查循环图表检查瓦斯的行为;

  第五条“三违行为”红线清单对照检查清单。

  1.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是指下列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证照失效非法组织生产的;

  (2)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未经联合试运转或联合试运转超期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采掘作业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综合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4)机械化改造扩能项目未编制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5)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矿井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6)存在“五假五超三瞒三不”行为的(“五假”: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五超”: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仍然组织生产;“三瞒”: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瞒报谎报事故;“三不”: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

  2.煤矿违法违规发包、承包、转包煤矿井下工程,是指下列情形:

  (1)煤矿未采取整体托管形式进行托管的,或者承包(托管)给不具备承包或承托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3)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4)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变更)安全生产许可的;

  (5)承包(承托)方再次将煤矿井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6)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3.矿井开拓部署、生产布局、顶板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是指下列情形:

  (1)存在回风井出煤或开采回风巷上部“帽子煤”的;

  (2)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3)矿井单项(单位)工程开工前、采区开采前、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的,或者未按照设计组织施工、作业的;

  (4)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的,或者在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提前组织开采的;

  (5)矿井、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6)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7)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设施需要的;

  (8)未按照采掘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者空顶作业的;

  (9)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区时未将所有受水害威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的;

  (10)未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开掘巷道或启封密闭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组织生产的,是指下列情形:

  (1)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形成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

  (2)没有按规定和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要求设置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3)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

  (4)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不能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的;

  (5)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6)采掘工作面等场所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或者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7)未按规定设置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

  5.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1)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或者存在漏检、假检行为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4)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情况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的;

  (5)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的;

  (6)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进行采掘活动的;

  (7)矿井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的,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5)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6.矿井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1)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2)采掘工作面等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3)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7.矿井防灭火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1)矿井未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者井上、下未设置消防材料库的;

  (2)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内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作业的;

  8.煤矿执行防治水规定(细则)不严格的,是指下列情形: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极复杂矿井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以及抢险救灾设备的;

  (3)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发现暴雨洪水灾害可能引发淹井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4)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或者防治水图件的。

  9.爆炸材料管理和爆破管理不严格的,是指下列情形:

  (1)运输、储存、使用爆炸材料或者处置废弃爆炸材料,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井下爆破工作未由取得资格证的专职爆破工担任的;

  (3)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4)没有根据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危险性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或者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5)裸露爆破或者炮眼无封泥、封泥不足和不实爆破的;

  (6)存在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爆破地点附近20m范围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等情形仍然装药放炮的。

  10.矿井运输提升设备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是指下列情形:

  (1)主要运输平巷长度超过1.5km,未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的;

  (2)使用串车提升的倾斜井巷未设置“一坡三挡”装置或者“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的;

  (3)井下皮带运输未按规定设置综合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的;

  (4)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的;

  (5)煤矿其他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的。

  11.煤矿供电系统不可靠或者电气设备管理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1)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2)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分接其他负荷或者装设负荷定量器的;

  (3)违规在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4)井下供电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漏电保护装置进行跳闸试验的;

  (5)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或者在用防爆电气设备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6)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失爆的。

  12.煤矿应急处置工作不到位的

  (1)煤矿没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或煤矿兼职救护队配备、管理及救护装备维护不符合规定的;

  (2)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矿井排放瓦斯、启封密闭、震动爆破、反风演习等安全技术工作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矿山救护队参加执行的;

  (4)主要负责人在本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及时组织抢险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5)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13.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以及矿用安全仪器仪表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3)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的;

  (4)采用不能保证至少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5)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布置的;

  (6)巷道采用木支护或混凝土棚支护的。

  14.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3)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上岗作业或新入井作业人员四个月内无师傅带领上岗作业的。

  15.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进行危险作业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冒险作业,是指下列情形:

  (1)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2)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高空作业、瓦斯抽放、密闭和启封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的。

  16.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是指下列情形: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煤矿不及时、准确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的;

  (4)未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并形成普查报告的;

  (5)煤矿隐瞒本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6)煤矿不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7)煤矿交接班制度执行不严格或者两班交叉作业的;

  (8)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9)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未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未定期组织重大风险管控效果评价分析的;

  (10)不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重大灾害(事故)防治、事故预警信息处置、密闭(栅栏)管理、火工品管理、采煤工艺管理、标准化动态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指令的;

  (11)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未排除仍然进行生产的。

  (12)出现安全生产险情、事故预兆未执行停产撤人规定,或者未赋予班组长、现场管理员、瓦检员、调度员在出现险情、事故预兆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权限的;

  第七编 煤矿“三违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煤矿“三违行为”得到有效清零,防止“三违行为”引发各类风险事故,严肃处理煤矿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煤矿“反三违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反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副矿长及矿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安全管理科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三违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煤矿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非法盗采煤炭资源,不违法违规使用火工品的行为;

  (二)“六假六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建设、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核定范围、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隐瞒事故或迟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行为;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四)瓦斯超限、暴雨蓝色预警不立即停产撤人的行为;

  (五)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六)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弄虚作假的行为;

  (七)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

  (八)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或在建设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九)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或隐患整改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十)违法违规发包承包采掘工作面或井下工程的行为;

  (十一)修改、删除、屏蔽各类监测数据信息和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的行为;

  (十二)职工未经培训合格或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十三)入井作业不携带人员位置监测识别卡的行为;

  (十四)入井带班领导空岗、脱岗的行为;

  (十五)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组织生产的行为;

  (十六)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全不齐组织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为;

  (十七)违规启封井下密闭(井巷、采空区、禁采区、积水区、火区)的行为;

  (十八)违规进行动火作业、瓦斯排放作业、石门揭煤作业,掘进工作面未实施物探、钻探措施,未执行探放水基线、防突基线“两把锁”管理制度进行采掘作业的行为;

  (十九)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行为;

  (二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重大风险未有效管控组织生产作业,不如实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

  (二十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证照失效非法组织生产的;

  (二十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未经联合试运转或联合试运转超期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十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综合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二十四)机械化改造扩能项目未编制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十五)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矿井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十六)煤矿未采取整体托管形式进行托管的,或者承包(托管)给不具备承包或承托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七)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二十八)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九)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变更)安全生产许可的;

  (三十)承包(承托)方再次将煤矿井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十一)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三十二)存在回风井出煤或开采回风巷上部“帽子煤”的;

  (三十三)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三十四)矿井单项(单位)工程开工前、采区开采前、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的,或者未按照设计组织施工、作业的;

  (三十五)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的,或者在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提前组织开采的;

  (三十六)矿井、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十七)未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开掘巷道或启封密闭的;

  (三十八)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形成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

  (三十九)没有按规定和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要求设置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四十)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

  (四十一)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不能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的;

  (四十二)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的;

  (四十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四十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进行采掘活动的;

  (四十五)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四十六)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

  (四十七)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发现暴雨洪水灾害可能引发淹井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四十八)没有根据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危险性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或者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四十九)主要运输平巷长度超过1.5km,未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的;

  (五十)煤矿其他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十一)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五十二)煤矿没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或煤矿兼职救护队配备、管理及救护装备维护不符合规定的;

  (五十三)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十四)主要负责人在本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及时组织抢险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五十五)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十六)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五十七)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布置的;

  (五十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十九)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十)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六十一)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六十二)煤矿隐瞒本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十三)煤矿不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六十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未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未定期组织重大风险管控效果评价分析的;

  (六十五)不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重大灾害(事故)防治、事故预警信息处置、密闭(栅栏)管理、火工品管理、采煤工艺管理、标准化动态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指令的;

  (六十六)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未排除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十七)出现安全生产险情、事故预兆未执行停产撤人规定,或者未赋予班组长、现场管理员、瓦检员、调度员在出现险情、事故预兆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权限的;

  第五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科室部门或者有人员的责任。

  (一)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二)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设施需要的;

  (三)未按照采掘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者空顶作业的;

  (四)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区时未将所有受水害威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的;

  (五)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场所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或者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

  (八)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或者存在漏检、假检行为的;

  (九)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情况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的;

  (十)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的;

  (十一)矿井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的,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十二)采掘工作面等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十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十四)矿井未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者井上、下未设置消防材料库的;

  (十五)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内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作业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或者防治水图件的。

  (十七)运输、储存、使用爆炸材料或者处置废弃爆炸材料,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十八)井下爆破工作未由取得资格证的专职爆破工担任的;

  (十九)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二十)裸露爆破或者炮眼无封泥、封泥不足和不实爆破的;

  (二十一)存在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爆破地点附近20m范围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等情形仍然装药放炮的。

  (二十二)使用串车提升的倾斜井巷未设置“一坡三挡”装置或者“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的;

  (二十三)井下皮带运输未按规定设置综合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的;

  (二十四)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的;

  (二十五)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的。

  (二十六)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分接其他负荷或者装设负荷定量器的;

  (二十七)违规在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二十八)井下供电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漏电保护装置进行跳闸试验的;

  (二十九)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或者在用防爆电气设备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十)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失爆的。

  (三十一)矿井排放瓦斯、启封密闭、震动爆破、反风演习等安全技术工作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矿山救护队参加执行的;

  (三十二)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以及矿用安全仪器仪表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三十三)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的;

  (三十四)采用不能保证至少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三十五)巷道采用木支护或混凝土棚支护的。

  (三十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三十七)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高空作业、瓦斯抽放、密闭和启封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十八)煤矿不及时、准确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的;

  (三十九)未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并形成普查报告的;

  (四十)煤矿交接班制度执行不严格或者两班交叉作业的;

  (四十一)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六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队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及时更新图纸、资料的行为;

  (二)斜井提升过程中同时行人的行为;

  (三)放炮作业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未分别检查瓦斯的行为;

  (三)区队长、班组长、瓦斯检查工未在井下现场交接班的行为;

  (四)不随身佩戴自救器的行为;

  (五)采掘作业前不“敲帮问顶”,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不加强支护,以及空顶作业的行为;

  (六)掘进工作面碛头不采用前探梁等超前支护的行为;

  (七)各类设备密封圈有破损、老化、失去弹性不及时更换或继续使用,以及电气设备失爆的行为;

  (八)带电检修、带电搬迁电气设备及电缆,掘进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不切断电源就进行处理的行为;

  (九)采掘工作面未安设风流净化水幕或生产期间不使用,以及不清扫、清收、冲洗煤尘的行为;

  (十一)擅自关停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功能、闭锁功能失效的行为;

  (十二)未定期调校、检测传感器,调校未使用标准气体、空气样,以及调校过程操作不当引起瓦斯(一氧化碳)超限报警的行为;

  (十三)炸药、雷管未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上锁的行为;

  (十四)班组长、放炮员放炮前后未对爆破地点装药连线和残炮、拒炮等情况进行详细检查,炮烟未散尽提前进入放炮现场,一次装药分次起爆,以及剩余炸药、雷管不退回炸药库的行为;

  (十五)不按瓦斯检查循环图表检查瓦斯的行为;

  第六条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处罚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内部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七条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制度处分的,依照制度及有关规定给予初始罚款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恢复及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同意。

  第十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编 煤矿“三违行为”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全面降低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各类事故风险,提升煤矿从业人员守法意识和能力,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考核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宏鑫煤矿领导层、各科室队。

  第三条考核目的。

  本《制度》目的在于建立健全“反三违”长效工作机制,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完善考核奖惩措施,促进安全管理,全面降低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各类事故风险,提升煤矿从业人员守法意识和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奖罚资金。

  由矿长基金列支,罚金上交财务室。

  第五条考核方式。

  煤矿“三违行为”实行月总结、年考核。每月底前将全矿开展反“三违行为”工作情况汇总后上报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对每月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条考核机构。

  工作由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时间。

  考核年度次年1月20日前对上年度反“三违行为”进行汇总验收考核。

  第八条考核内容。

  (一)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内容。

  (二)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内容。

  (三)“三违行为”红线清单内容。

  第九条奖罚

  (一)对煤矿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内部考核和奖罚。

  奖励: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未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2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1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05万元/年予以奖励。

  处罚: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4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2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1万元/年予以处罚。

  评优和晋升: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的,推荐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资格。

  (一)对科室部门或者有人员的内部考核和奖罚。

  奖励: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未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15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1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05万元/年予以奖励。

  处罚: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3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2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1万元/年予以处罚。

  评优和晋升: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的,推荐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资格。

  (三)队和有关人员的内部考核和奖罚。

  奖励: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未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1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08万元/年予以奖励;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03万元/年予以奖励。

  处罚:按照反“三违行为”相关要求,对年度内违反20类重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2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违反“三违行为”红线清单的按0.10万元/年予以处罚;对年度内未违反习惯性违章行为清单的按0.05万元/年予以处罚。

  评优和晋升:对年度内未违反“三违行为”的,推荐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资格。

  第十条考核要求

  (一)煤矿制定“反三违”活动方案,落实责任人、资金、工作计划、要求等。

  (二)各级责任人要按月细化“反三违”治理任务,明确工分工,并随时跟踪督促,按时检查。

  (二)实行“三违行为”考核奖励“一票否决”制。对年度内有违反的,取消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资格。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编 煤矿“三违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三违行为”的监督,鼓励举报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宏鑫煤矿“三违行为”的内部举报奖励。

  第三条矿内任何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三违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

  励”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三违行为”是指违反法、违规、违章行为。

  (二)本办法所指的“三违行为”举报奖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非法盗采煤炭资源,不违法违规使用火工品的行为;

  2.“六假六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建设、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核定范围、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隐瞒事故或迟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行为;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4.瓦斯超限、暴雨蓝色预警不立即停产撤人的行为;

  5.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

  6.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弄虚作假的行为;

  7.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

  8.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或在建设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9.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或隐患整改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

  10.违法违规发包承包采掘工作面或井下工程的行为;

  11.修改、删除、屏蔽各类监测数据信息和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的行为;

  12.职工未经培训合格或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13.入井作业不携带人员位置监测识别卡的行为;

  14.入井带班领导空岗、脱岗的行为;

  15.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组织生产的行为;

  16.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全不齐组织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为;

  17.违规启封井下密闭(井巷、采空区、禁采区、积水区、火区)的行为;

  18.违规进行动火作业、瓦斯排放作业、石门揭煤作业,掘进工作面未实施物探、钻探措施,未执行探放水基线、防突基线“两把锁”管理制度进行采掘作业的行为;

  19.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行为;

  20.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重大风险未有效管控组织生产作业,不如实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和行为。

  (二)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

  第六条奖励。

  (一)举报事项经核实的,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1.非法盗采煤炭资源,不违法违规使用火工品的行为;奖励举报人2000元。

  2.“六假六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建设、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核定范围、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隐瞒事故或迟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行为;奖励举报人2000元。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4.瓦斯超限、暴雨蓝色预警不立即停产撤人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5.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冒险组织生产作业的行为;奖励举报人800元。

  6.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弄虚作假的行为;奖励举报人800元。

  7.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奖励举报人800元。

  8.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或在建设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9.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或隐患整改期间组织生产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10.违法违规发包承包采掘工作面或井下工程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11.修改、删除、屏蔽各类监测数据信息和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12.职工未经培训合格或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13.入井作业不携带人员位置监测识别卡的行为;奖励举报人300元。

  14.入井带班领导空岗、脱岗的行为;奖励举报人300元。

  15.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组织生产的行为;奖励举报人300元。

  16.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全不齐组织生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为;奖励举报人800元。

  17.违规启封井下密闭(井巷、采空区、禁采区、积水区火区)的行为;奖励举报人1000元。

  18.违规进行动火作业、瓦斯排放作业、石门揭煤作业,掘进工作面未实施物探、钻探措施,未执行探放水基线、防突基线“两把锁”管理制度进行采掘作业的行为;奖励举报人800元。

  19.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行为;奖励举报人500元。

  20.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重大风险未有效管控组织生产作业,不如实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奖励举报人500元。

  第六条办理流程

  (一)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举报。

  (二)受理举报的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核实处理举报。

  (三)受理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四)举报处置流程。举报登记→核实→审理→决定→归档。

  (五)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 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

  (六)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员相关信息,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不得诬告、陷害。举报事项应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具体的违反等内容。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安全生产费用预算,通

  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安全、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实名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接受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编 煤矿“反三违”工作总结评估制度

  第一条煤矿“反三违”工作总结评估工作,是安全生产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总结和吸取事故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反三违”工作准备,提升安全管理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法适用于宏鑫煤矿“反三违”工作总结和评估。

  第三条“反三违”工作总结和评估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反三违”工作总结和评估。

  第五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反三违”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矿安委会或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六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科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科室和有关人员关于“反三违”情况说明;

  (二)现场收集、整理“反三违”活动资料;

  (三)查阅相关文字、音像资料和数据信息;

  (四)询问有关人员;

  第六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撰写“反三违”工作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反三违”组织与领导;

  (三)“反三违”活动的开展情况;

  (四)矿常见“三违行为”情况;

  (五)“三违行为”人员情况;

  (六)建立的长效机制情况‘’“反三违”活动采取的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处理处罚情况、“反三违”活动成效;

  (八)“反三违”经验教训;

  (九)相关建议;

  第七条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三违行为”评估工作,并在总结报告中对作出评估结论。对“三违行为”评估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三违行为”处置基本情况;

  (二)“三违行为”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三)“三违行为”追究责任落实情况;

  (四)“三违行为”追究内部考核和奖惩;

  (五)评估结论;

  (六)经验教训;

  (七)相关建议;

  第八条“三违行为”总结和评估应当每年进行,每年要对开展的“三违行为”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总结,注重收集典型案例,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提炼好的经验和做法,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将报告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九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编 煤矿“反三违”工作动态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反三违”工作情况,消除“三违行为”可能引发的各类事故风险,按照四川省煤矿开展“反违法、反违规、反违章”活动建立健全“反三违”11项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法适用于宏鑫煤矿“反三违”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条工作目标

  (一)普及各类“三违行为”情形和行为,提高广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守法意识。

  (二)完善“三违行为”的信息监测报告网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消除。

  (三)建立“反三违”长效机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消除“三违行为”可能引发的各类事故风险。

  第四条工作原则

  “反三违”工作动态报告坚持“统一领导、长抓不懈、高效运转’原则,在矿安委会的统一领导,每日坚持报告、按照“四早”要求,保证无“三违行为”,一旦发现“三违行为”快速反应,及时准确处置消除。

  第五条“反三违”工作动态报告实行逐级上报、自下而上。及时发现“三违行为”,矿安委会办公室实行24小值班值,并开通联系电话。

  第六条严格执行动态报告程序。确保信息畅通,矿外报告由矿长统一报告。

  第七条动态报告内容。

  (一)违反的“三违行为”行为和情形。

  (二)违反“三违行为”的人。

  (三)违反“三违行为”已采取的措施及处置处理情况。

  (三)“三违行为”引发的事故风险及采取消除处置措施治理效果。

  第八条坚持报告和研判,根据“反三违”活动情况及时分析研判形式,做好安排部署、推进“反三违”工作有序推进。

  第九条本制度由四川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宏鑫煤矿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主要依据 序号 名称 发布单位 1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四川局关于印发《全省煤矿安全工作“反三违”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川应急函〔2022〕115)2022.04.06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四川局 2 雅安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雅安市煤矿安全工作“反三违”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雅应急函〔2022〕63号)2022.04.08 雅安市应急管理局 3 荥经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荥经县煤矿安全工作“反三违”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荥应急〔2022〕99号)2022.04.12 荥经县应急管理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12.2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09.03 国务院 7 《煤矿安全规程》2022.01.06 应急管理部 8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1.01.01 应急管理部 9 《煤矿防灭火细则》2021.10.12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10 《煤矿防治水细则》2018.06.0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11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07.16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1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01.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13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四川局关于加强升级改造煤矿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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