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作为一部调整全行业、各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煤矿安全生产“4+6+9”法律法规体系,确认和巩固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依法治理体系。
谁制造风险,谁对风险负责。煤矿企业理应对从业人员承担起首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企业主体责任。明确煤矿上级企业职责,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第一次从法规上明确了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关系。在强调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方面明确了煤矿企业法人和实控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职责,在安法规定基础上着重在“五长五科”和安管机构人员配备上提高了要求,并结合煤矿治灾实际设置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
严字当头贯穿行业监察监管始终。推动煤矿安全生产从行政管制到多元共治转变,在打造大安全大应急框架下着力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条例》以“督政查企”方式对国家监察职能定位予以明确。“督政”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企”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公共安全其他领域的单轨制监督相比,煤矿行业地方监管部门属地监管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虽在形式上有所重叠,但目的和侧重点不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的重要方式就是验证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及其成效,这样就从权限和程序上厘清了煤矿安全生产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衔接机制,有利于推动形成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合力。与此同时,《条例》还赋予了社会公众及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等参与煤矿安全生产治理的权力,并明确了相应义务。
“零容忍”成为煤矿行业全链条管理主基调。严格事前准入门槛。按照“先取证后生产”原则实施准入管理,明确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重申了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求,并要求对重大变更也实施审批管理。《条例》还建立健全了严重违法违规煤矿企业退出机制,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以及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等情形,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进一步为煤矿企业划出安全“红线”。严格事中过程管控。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个情形相比,《条例》结合近年来煤矿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增加了“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两项重大隐患,坚持分类施策,针对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安全管理措施,进一步完善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危险作业等基础性管理制度,增设安全限员、灾害治理、煤矿开采专项设计等重点制度,体现出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正在从控制事故向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转型。严格事后失职问责。《条例》坚持过罚相当,根据煤矿违法行为严重程度设置了从经济处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的行政处罚措施。突出重典治乱,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煤矿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设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确保行政执法“长牙带刺”,通过强化对违法煤矿组织成员的惩处,进一步向煤矿企业传导安全生产压力。